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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

分类:院内新闻 作者:xyq 来源: 时间:2004-04-26 访问量:

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,建设优良的学习、生活环境,促进学生健康成长,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,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,并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,根据情节轻重、认错态度、悔改表现等,给予通报批评或下列之一处分:

(一)警告;(二)严重警告;(三)记过;(四)留校察看;(五)勒令退学;(六)开除学籍。

第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受到国家有关机关处理者,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被判处刑罚或被处以劳动教养者,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二)违反国家行政法规,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处罚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三)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应当追究而司法机关依法免予追究者,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第四条 对反对四项基本原则,从事非法的社会、政治、宗教等活动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:

(一)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》或其它有关法规,组织、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、示威活动;组织或煽动闹事,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正常的教学、科研及生活秩序的;

(二)书写、制作、张贴、投递、散发有非法内容的大小字报、传单、标语等,混淆视听或制造混乱的;

(三)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、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集会、沙龙、俱乐部等,经教育劝阻不改的;

(四)违反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,组织成立、加入未经批准的社团并开展活动,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,出版非法刊物的,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,造成危害后果的;

(五)在校内组织、参与邪教、迷信活动,经教育劝阻不改的。

第五条 对偷窃、诈骗、抢夺、敲诈勒索,非法占有、占用国家、集体或个人财物者,除如数偿还非法占有、占用的财物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,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案值不满 400元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
(二)案值 400元以上(含 4O0元)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
(三)多次作案的(一年内两次以上)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
(四)偷窃公文印章、档案等物品者,视其情节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
(五)作案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危害者,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(六)为作案者放哨、提供信息、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、窝赃者,与作案者同论。

第六条 对损坏公、私财物者,除照价赔偿损失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,视其情节,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价值在400元以下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
(二)价值在400元以上(含400元)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三)毁坏文物古迹者,视其情节与后果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四)挪用或损坏消防设备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(五)损坏公、私财物,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者,无论损坏价值多少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第七条 对寻衅滋事、打架斗殴者,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未伤他人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
(二)致人轻微伤者,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。

(三)致人轻伤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
(四)致人重伤者,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(五)虽未动手打人,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犯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,造成打架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
(六)策划、怂恿他人打架斗殴,未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七)持械打人或邀约校外人员打架斗殴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八)以"劝架"为名偏袒一方,促使事态变化造成不良后果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(九)故意提供伪证,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
(十)报复打人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
(十一)因打架斗殴致伤他人者,必须赔付医疗费、营养费、护理费及相关的经济损失。

第八条 对违反学生公寓(宿舍)管理的有关规定者,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擅自调换、占用学生寝室、床位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(二)擅自留宿外来人员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三)在学生寝室内留宿异性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
(四)私接电源或违章使用电器设备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五)在学生公寓(宿舍)楼内焚烧物品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(六)擅自在外租房居住、夜不归宿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(七)对其他违反学生公寓(宿舍)管理有关规定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(八)因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,应当赔偿。

第九条 对品行不端,有下列行为者,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造谣、诬陷、侮辱、谩骂或威胁他人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二)伪造、冒领、盗用、私自涂改或转让各种证件、证明文件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三)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,应予批评教育;经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情节和后果严重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四)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,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,除赔偿经济损失外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(五)对酗酒者,给予批评教育,屡教不改或酒后滋事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(六)参与赌博或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、赌具等条件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(七)非法藏匿、出售、服用精神类药品者,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(八)收看、制作、传播淫秽物品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情节和后果严重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九)非法同居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
(十)破坏他人婚姻、家庭关系者,视其情节和影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十一)调戏、侮辱妇女或进行其它流氓活动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十二)卖淫、嫖娼当事人及参与者,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(十三)私藏管制刀具(匕首、三棱刮刀、刺刀等)拒不交出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后果的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
(十四)购买赃物或来历不明的物品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第十条 在校学习期间,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结婚者,应作退学处理;拒不退学者,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一条 学生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,不得擅自离校。擅自离校15日以内者,给予警告直至勒令退学处分;擅自离校15日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,按自动退学处理,拒不退学者,给予勒令退学处分。

第十二条 违反考试纪律者,按《武汉大学学生违反考试纪律处分规定》处理。

第十三条 违规使用计算机及计算机信息网络者,按《武汉大学学生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规定》处理。

第十四条 违反学校勤工助学管理规定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
第十五条 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可以从轻或从重处分:

(一)可以从轻处分者:

(1)主动承认错误,如实交待错误事实,检查认识深刻,有悔改表现者;

(2)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,并能主动揭发,认错态度好者;

(3)其他根据违纪情节、违纪后果等可从轻处分者。

(二)可以从重处分者:

(1)拒不承认错误者;

(2)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、威胁恫吓者;

(3)在本校期间曾受处分,又再次违纪应处分者;

(4)有两种以上(含两种)违纪行为者;

(5)勾结校外人员违纪应处分者;

(6)涉外活动违纪者;

(7)违纪群体为首者;

(8)因违纪行为造成损失,应予赔偿拒不赔偿的;

(9)其他根据违纪情节、违纪后果应从重处分者。

(三)在本校期间曾两次违纪受处分者,第三次违纪时,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六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,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;有突出表现者,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;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违纪者,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七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、程序与管理。

(一)给予学生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,由学院查证、讨论决定并行文,报学生工作部备案。

(二)给予学生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,由学院查证、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部,经学生工作部审核同意后,报主管校领导批准。

(三)给予学生勒令退学、开除学籍处分,由学院查证、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部,经学生工作部审核后,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。

(四)学院处理学生违纪事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,学校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,并责成学院复议,或由学校直接按规定处理。学院应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。

(五)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公布生效后10日内按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办理离校手续。逾期不办者,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。

(六)处分决定、解除留校察看的决定及相关查证材料均应建档,并归入学生本人档案。

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公布,并由学院通知学生及学生家长;对涉及个人隐私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决定公布范围。

第十九条 对学生的处理,要事实清楚、依据准确。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,允许当事人申诉。当事人申诉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后一周内提出,有关接受学生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及时复查,并将复查结论通知申诉人。

第二十条 凡本条例未述及的违纪情况,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处理。

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的各类学生。研究生院、留学生教育学院、继续教育学院、东湖分校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。

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学校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